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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08-06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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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9日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等特殊用途犬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牵头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登记和犬类狂犬病免疫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无证养犬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查处养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捕杀狂犬。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依照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矛盾纠纷,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养犬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并监督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养犬单位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有关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犬类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定期免疫接种犬类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犬类狂犬病免疫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违反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养犬单位承担。

 第八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街道办事处辖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不得饲养禁止饲养的犬只。

除导盲、助残等需要外,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只,不得携带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

禁止饲养犬类名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一只。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饲养导盲犬或者助残犬的,每人不得超过一只。

鼓励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和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饲养犬只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合法居住证明;

(三)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及标准,养犬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养犬单位的养犬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的,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登记一次。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和有效免疫接种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检验登记。

养犬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交纳限制养犬管理费。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免交限制养犬管理费。

 第十六条   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个人和单位,携带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和登记证明。不得携带本市禁止饲养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养;

(四)不得虐待犬只,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挂标识牌,在重点管理区为犬只佩戴嘴套;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绳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三)主动避让行人,有效避免犬只接触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及时有效制止犬只追咬、纠缠他人;

(五)携犬乘用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六)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携带的助残犬除外。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犬只不得离开单位经营管理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的,应当装入犬袋犬笼。

违反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院、剧场、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候车室、候机室、商场、酒店、餐饮等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疾病传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的收容、认领和处置等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参与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等救助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容、认领和处置犬只。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在专门场所。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

 第二十四条   发现狂犬病染疫犬只或者疑似染疫犬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报告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饲养本市禁止饲养犬只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只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犬只,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逾期未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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